- 第四条 严禁下列以电谋私行为:
(1)公开或变相索要用户的钱、物,占为己有的;
(2)采用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材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中获得好处的;
(3)违反规定,搞强制性服务,从中收费的;
(4)私自承揽或转包用户供用电工程,从中获取利益的;
(5)利用介绍用户供用电工程之机,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6)私自改接或投切供配电设备,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7)在用户与第三方之间,充当设备选购经纪人,从中私自收取中介费或其他好处的;
(8)在供用电中,故意刁卡用户,籍以达到私人目的的;
(9)私自为用户搞工程设计或受聘于用户,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
(10)为亲朋提供供用电方便,从中获得利益的;
(11)在用户工程中,故意拖延前期工作、施工时间或在安装、调试中故意留有尾巴,籍以获取利益的;
(12)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13)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计划用电指标,从中收受好处的;
(14)借推广机电产品之机,私自收受制造厂钱物的;
(15)违反调度纪律,私自对关系户或亲朋所在地,少限电少停电,从中获得好处的;
(16)电费抄收人员,私自改变不同电价电量的比例,从中获得好处的;
(17)随意拉闸断电,籍以索要好处的;
(18)违反规定,私自减免供电工程贴费、滞纳金等,从中受好处的;
(19)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采取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获取好处的;
(20)其他利用电业职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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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接受用户用电申请、供电方案审定、供电工程贴费收取、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电度表计安装及校验、用户工程管理、用户负荷管理、用电监察、用户供电设备及电工作业人员管理等供电企业的主业,不得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已经划给出去的,应当收归主业;凡兼有主业和多种经营双重性质的部门,必须将主业与多种经营彻底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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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户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电气工程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用户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和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供电企业用电管理部门不得无理阻拦或拒绝竣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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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国家鉴定合格并允许进网运行的机电产品,供电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拦用户使用和进网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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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供电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统一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并公告法定的处罚规定,接受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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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供用电工作人员需到用户工作或联系业务的,都必须佩带证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用户有权拒绝其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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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事故抢修力量和增加投入,事故抢修部门24小时都应有人值班,并保证电话畅通。除不可抗力外,10千伏及以下事故抢修处理在城镇一般不超过8小时。在农村应不超过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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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内部召开的各种会议和组织的活动,不得收受用户的赞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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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犯有第四条规定行为者可视造成影响的程度和情节,分别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