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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博弈均衡下的电力监管
转自: 时间:2007年11月07日08:46

    监管工作就是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在电力监管中,监管机构为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分配公平;电力企业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双方为此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博弈策略。
  电力企业在应对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理、经济处罚和声誉受损时,一般选择“抵抗”和“说情”两种策略。监管初期,电力企业通过自己的市场在位者或者垄断者地位,对电力监管政策施加影响,竭力阻止监管机构的进入,通过垄断信息达到隐蔽监管的目的,实际上是一种“抵抗”行为。在我国,电力企业多属于国有企业,因为历史沿革原因,具有较强的影响行政的力量,增加了利益集团与监管机构博弈的可能;显然,“抵抗”只是一种本能的权宜之策,随着法律法规的健全和监管的深入,接受监管是必然的,即便于此,电力企业仍不放弃通过各种手段影响监管者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受罚受损的结局,在理性思维的支配下,选择“说情”是其必然选择,监管机构也有通过自己的权力为电力企业寻租而获取私利的驱动,从而造成监管机构被“俘获”。
  博弈其实是一种讨价还价行为,博弈参与方都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不断讨价还价,一旦大家都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各方的战略组合满足了自己的意愿,则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打破现有平衡而选择其他战略,于是博弈均衡形成,即经济学说的“纳什均衡”。因此,在电力监管的“抵抗”和“俘获”之间,也存在一个均衡。电力改革在激活利益细胞的同时,也加剧了各种利益矛盾,通过具有平等博弈地位的利益主体的反复博弈实现相对均衡。在均衡点,监管机构高效、适度运转,电力企业健康发展,各方都在现有环境下实现了利润最大化。
  当然,上述分析都基于一种假设,即“抵抗”的成本低于“俘获”的成本。如果反之,电力企业可能直接选择“俘获”监管机构的策略。这样,不仅导致监管低效或失效,而且使监管机构成为电力企业的“保护伞”,相互合谋,造成市场失控放大,如果电力企业是国有单位,还会造成监管费用和“俘获”成本叠加,使社会总福利受到损失。可以看出,这种可能无疑是最坏的策略组合,必须加以防范。
  出现这种可能的主要原因就是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机构职能不完备等,使得监管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监管机构运行费用不足、需要电力企业进行补贴的时候最容易发生。
  为防止出现这种可能,首先要完善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的角度约束和防范这种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进行电力市场化改革时,无一例外都是先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就是赋予监管机构适度的监管权限。适度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不缺失,这样避免监管机构处于弱势地位,其危害上文已述;另一方面不过头,以防止监管权力寻租现象,尤其在建立独立的新型的电力监管机构时,如果监管权配备过头,很容易诱使监管机构回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老路子上。第三,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市场是最有效的手段,强化市场可以遏制强政府的出现。只有强市场、弱政府才能为民众带来最为广泛的和深远的福祉。第四,坚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人事权、独立的监管政策执行权上,还要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切不可以为机构初建,工作不多,而克扣经费,造成资金不足,从业人员待遇偏低,使得监管机构的运作需要电力企业的补贴和支持,无法公正、公平的行使监管职能。第五,建立对监管机构和垄断企业的约束机制。监管意味着权力,大凡拥有约束不足的权力都可能发生寻租,监管者同样有利用监管权寻租以获得私利的驱动。因此,应该加强对监管机构的监督,通过设立法律来约束其权力。同样,如果缺乏约束,处于垄断地位的电力企业是不会把价格定在低于或等于总成本的水平上,对此,应加强公众对于公共产品的议价能力,真正落实听证制度。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不同利益集团的分化、重组已经逐步形成,利益集团之间、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逐渐增多,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关系日益复杂,矛盾冲突层出不穷。应该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机制,改变过去那种“以人之失计我之得”、“人之得即我之失”的零和博弈思路,构建科学合作、利益共享的非零和多元博弈。通过协调、商议,以合作代替对抗,寻求使各方都获得正当利益的最佳全赢博弈策略。通过反复博弈,使各种利益实现均衡,让电力监管真正做到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编辑:张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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