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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转自: 时间:2007年11月09日10:02

   答:1、《电力法》第32条、33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2、《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8月21日颁布的行政规章)该办法专门用于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3、《供电营业规则》第9章的相关规定。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用电检查行为的性质不是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否具备行政(权利)职能或行政义务,供电企业不具有行政(权利)职能或行政义务;其次,是否具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第三,对供电企业的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供电企业既不具有行政(权利)职能或行政义务,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供电企业的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用电检查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综合)
    附注:本组报道重庆江津供电局和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也有贡献,特此感谢。


(编辑:管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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