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是一种人为因素引发的疾病。职业病可以预防而比较难以治愈,有的甚至无法治愈。职业病不仅造成患者本人痛苦,还会给家庭、企业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权益,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和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负责,依法承担职业病防治责任。为明确责任,现将主要规定通告如下:
一、劳动过程的职业病防治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设置和配备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四)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五)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六)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七)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八)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九)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十)定期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十一)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十二)对从事放射、高毒化学物品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二、职业健康监护
(一)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四)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六)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七)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及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八)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职业病待遇。
三、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论证阶段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并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三)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向原预评价报告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四、职业卫生管理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七)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八)用人单位必须注重农民工、轮换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负有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障劳动者健康及其合法权益,是所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将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湖北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