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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不再成降薪借口
转自:广州日报 时间:2010年01月20日08:41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今日已进入第三天。与会者将在今日下午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记者发现,《条例(草案)》中的一些关键制度突破了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深圳特区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其中,《条例(草案)》规定,员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的大企业,或者有一半以上员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而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也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写入集体合同。

    突破一:

    简化集体协商过程

    据悉,在我国的法律中,如果因集体协商的程序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劳资双方既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那样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对此,《条例(草案)》在此处突破全国的规定,授权劳资双方就协商的内容、程序和期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此裁决即为终审裁决,简化了整个集体协商的过程。

    突破二:

    签集体合同有明确要求

    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曙光介绍,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在什么情况下集体合同是必需的,此处存在一定立法空白。

    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对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作了刚性要求。其中包括员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的企业、一半以上员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等。

    另外,由于在现实中,不少企业通过其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变相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此《条例(草案)》要求,企业劳动纪律、工作场所和生活区生活纪律、劳动者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都必须包含在集体合同中。

    突破三:

    “最低工资标准”有前提

    《条例(草案)》对全国法律的另一个重要的突破,是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的硬性前提条件。

    以往一些无良企业曲解“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直接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员工的报酬,使这一原本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反而成为企业恶意降薪的借口。因此,本次《条例(草案)》尝试从立法上限制“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条件,规定除用人单位进行破产重整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期间,或者员工试用期间等情形外,集体劳动合同不得以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标准。


(编辑:银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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