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于五到十级伤残职工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看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适用于五、六级伤残)
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于七~十级伤残)
曾有案例:判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上述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未修改前相仿)规定的情形均为职工提出解除、职工提出终止(5、6级)、劳动合同终止(7~10级)时,才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法律的条文理解,上述判例没有错,应该是忠实地履行了法律法规的意思。但也有意见认为伤残待遇不应员工违纪而消失,作为违纪的罚则已经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来体现,伤残待遇与违纪没有根本上的联系。
从学术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从心里情感上比较倾向与第二种观点,那么作为一部刚修改的法规,既然有此不同解读的矛盾,为何仍然采用几乎与原来相同的措词呢?
【分享一个案例】
申诉人杨某是被诉人某电力安装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重月重日至2004年12月3且日。2000年3月2日,申诉人在为被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7级。后申诉人上班并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2001年2月重0日,申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乘人不备偷盗公司财物价值5万元。200重年重0月15日,被诉人以杨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对此,申诉人无异议。但双方在是否应支付申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上发生了争议。故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享受伤残的就业补助金24000元。
申诉人因违约被解除劳动合同,他是否应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劳动仲裁委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应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五款规定,“伤残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除了应满足伤残程度为7至10级,同时要满足下面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即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本人愿意另行择业。这两种条件都强调了工伤职工的自愿性和无过错性。而本案中的杨某工伤后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面所述的两种条件之一。因此,杨某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违纪职工,应解除劳动合同,但作为工伤职工,应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五款的规定表明,7-10 级的伤残职工如果主观愿意随时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赋予伤残职工的一种权利。本案中杨某违纪后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未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违纪职工他已经尝到了违纪的苦果。但他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他的权利,这个权利不能因为违纪而被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