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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定罪解雇员工输官司又赔钱
转自: 时间:2011年08月19日15:30

    在职场中,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小偷小摸的行为,轻者可以批评教育,重者可以移送到相关部门处理,这都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用人单位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或自行裁定职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来解除劳动合同,就要为滥用“私刑”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近日,针对一起类似案件,工会有关法律人士提醒:现在有一些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得很是笼统,在认为劳动者违反了规章制度后,将劳动者的行为,都归结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某一种情况,例如不服从领导指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其做法都有悖于法律赋予企业解除权的初衷,是企业滥用解除权的表现,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很容易引起劳动纠纷。

    ◆侵权事实玩笑私拿他人物品  企业张贴解约通知

    康女士于2006年8月到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最后续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2007年12月14日,康女士在该公司私拿他人财物被发现,但该公司当时并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周后,该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康女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康女士停止工作,并于当月26日在公司张贴出对康女士的处理意见,内容明确“因康女士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已经构成犯罪,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处理意见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款,以及该单位《企业管理制度》中“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做下岗处理”的规定,但是没有能提供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康女士的证明。

    康女士对公司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诉:2007年12月14日,她与单位同事开玩笑,结果出现了误会,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让她写出了出事的经过,并在没有与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26日正式下达通知。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案例剖析企业无权私自定罪  单方解约要给补偿

    对于康女士的申诉请求,北京某服装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康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康女士自身的错误所导致,公司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经审理认为,鉴于北京某服装公司发现康女士私拿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作为企业无权自行认定康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未发生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所以该公司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康女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服装公司所依据的该单位规章制度条款与康女士的行为不符,仲裁委不予采纳。

    根据康女士当庭作出的同意与该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仲裁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2月26日协商一致,由该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北京某服装公司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支付康女士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专家点评严重违纪应有明证  滥用解除后果严重

    对于此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工会有关法律专家评析认为:首先,企业无权自行认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它是企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法律在赋予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解除的必备条件,以限制企业的权利。劳动者的行为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专门机构来进行,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来认定。企业只能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行为认定为应“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处理结果生效后,依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

    其次,关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界定问题。《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都规定了劳动者如果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赋予企业单方面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对于企业并不是无限制的,企业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企业对此权利运用不当,将有可能承担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这项权利是赋予企业的一把双刃剑。

    然而,在现实情况下,有许多企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时候,都错误地理解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条款的意义,认为只要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的某一条款,就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往往忽略了“严重”二字。法律的真正含义是指劳动者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违反程度,此种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企业的错误解除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选择权。一般情况,劳动者只能要求撤销企业的解除决定,以及由企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这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滥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必将由劳动者占据主动,选择保留劳动关系还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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